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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法實施細則將出 配額制劍指電網企業文章來源:21世紀經濟報道 | 發布日期:2010-04-19 | 作者:未知 | 點擊次數:
《可再生能源法》實施細則將出 王曉明 在新修訂的《可再生能源法》正式實施半個月后,一系列旨在落實該項法規增補項目的細則和新規在企業熱切的期盼中呼之欲出。 4月15日,發改委能源研究所可再生能源發展中心副主任任東明表示,與《可再生能源法》相關的《可再生能源并網配額管理辦法》和《可再生能源專項基金管理辦法》兩項細則的草案都已起草完畢,進入征求意見階段,有望于近期推出。 在新修訂的《可再生能源法》細則的制定過程中,制約可再生能源發展的痼疾再次暴露:一直限制可再生能源發展的發電并網瓶頸和多個部門交叉管理的問題在細則的修訂中再次出現,成為細則出臺的最大制約。 而眾多可再生能源企業所最為關注的可再生能源發電定價機制的制定,按照業內專家的說法,現在仍然“沒人能說得清楚”。 配額制劍指電網企業 《可再生能源法》的修訂案于2009年12月26日由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并于2010年4月1日起實施。 在正式實施半個月之后,眾多可再生能源相關企業的負責人在接受本報記者采訪的時候均表示,由于具體的實施細則尚未出臺,因此暫時對業內沒有明顯的影響。 而企業對新修訂的《可再生能源法》的期盼則溢于言表:“可再生能源發電的上網問題既然已經立法了,4月1日開始實施了,那什么時候才能解決呢?”光伏薄膜生產商、強生集團董事長沙曉林向本報記者表示。 據任東明透露,目前各項實施細則都在制定當中,其中,《可再生能源并網配額管理辦法》目前草稿已經起草完畢,已經上報能源局,做進一步的修改,近期可望出臺。 在《可再生能源法》的修訂中,爭議較大的一條,即原有的第十四條修改為“國家實行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 “全額”和“保障性”即引來爭議,專家認為,對可再生能源發電實施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本是強化有關電網企業收購可再生能源的責任和義務,培育可再生能源市場和產業的重要手段。 但是,現行的可再生能源法雖然規定了全額收購制度,但主要通過在電網覆蓋范圍內發電企業與電網企業履行并網協議來解決。當本地電網難以消化更多的可再生能源電力或已經達到飽和時,全額收購將成為一句空話,無法履行。 這也是造成可再生能源企業面臨發電并網瓶頸,眾多風電、光伏企業發電無法送出,導致機器閑置的癥結所在。 據任東明介紹,在目前上交能源局的《可再生能源并網配額管理辦法》草稿中,將通過可再生能源發電的配額指標來約束電網企業,考慮以實際的發電量為基準,規定義務承擔者在其全部電量的總量中,規定可再生能源發電的固定比例或者固定數量。 這一比例在《可再生能源中長期發展規劃》中,針對大的發電企業為1%-3%,而針對權益發電量超過500萬千瓦的電廠,則要求達到3%-8%。[NextPage] 任東明表示,目前具體的配額比例尚在研究之中,將以國家發布的行業發展規劃和中長期發展目標為依據。 雖然配額尚未明確,但是義務的承擔者已在草稿中得到明確,即電網和大型發電企業。 “早在2006年推出配額制的時候,就因為大型電網企業的壓力而最終沒能如愿。但是現在,面對行業的發展瓶頸和國家發展規劃,企業還是要負起相關責任,”前述業內專家表示。 基金管理遭遇政出多頭 另一個即將出臺的細則——《可再生能源專項基金管理辦法》,則遭遇到了政出多頭的困境。 根據修訂后的《可再生能源法》,原來“國家財政設立的可再生能源專項資金”,改為“國家財政設立可再生能源專項基金”。 基金來源包括國家財政年度安排的專項資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等。基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標準制定和示范工程,農村、偏遠地區的利用和建設等項目。 按照相關部門的解釋,將“資金”改為“基金”將使這筆補貼更具有“基金縱向管理”的優勢。除了行政成本大大降低之外,也可以做到“收取,統一發放”,以保證可再生能源投資企業按時獲得收益,以鼓勵其積極性。 同時,在可再生能源已經進入快速發展時期的目前,在國家價格政策的支持下,發電市場勢必不斷擴大,原有的附加所收取用于補貼可再生能源資金量會越來越大,按照“資金”的管理模式,將造成巨大的浪費。 按照目前國家所征收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的4厘來測算,每年此項資金總共將達到120億元。而專項資金則有財政部每年安排相應財政補貼。 任東明透露,財政部近期剛剛完成了《可再生能源專項基金管理辦法》的征求意見稿,目前正在相關部門征求意見。但是,在基金的計劃使用過程中,并無其它相關部委參與,都是由財政部自己決定。 前述專家表示,各主管部委各行其是、政出多頭,正是此前《可再生能源法》可操作性不強的主要原因之一,而此次的修訂,目的也在于避免這些問題。但是照目前的意見稿來看,可操作性還有待觀察。 任東明也認為,在目前的征求意見稿中,基金的用途為:“給電網公司收集電價附加的過程中所產生的財務成本予以補貼”,這與新修訂的《可再生能源法》的初衷并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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